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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法学大佬,请你用专业知识、语言、素养等修改润色完善下面的内容,使之更具有学术性、逻辑性、完整性:.微观:法律纠纷 法学视野下的法律纠纷一般指“法律调整范围的纠纷”,或者说权利义务纠纷。其实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往往是因为当事人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性质、内容如何主张不一导致的。[ 赵清林.类型化视野下行政诉讼目的新论[J].当代法学,2017,31(06):64-74.]有学者认为法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区别在于“可诉性”或“可司法性”。[ 参见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哪些权利义务纳入法律范围调整,或者说哪些纠纷具有可诉性,实质上关涉决策权的分配问题,亦或者说,是要探讨哪些问题或任务适合通过司法决定,或者说,哪些纠纷适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理论上,可以通过“可诉性”与“可司法性”来理解法律纠纷,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诉讼理论发展了一套诉的利益学说,来解释民事纠纷需通过司法予以救济之必要性和实效性,“无利益即无诉权”。英美法系则基于司法经验主义发展了有关主体资格(standing)、诉讼资格(standing to sue)、可司法性(justifiability)、案件时机成熟(ripeness)、诉由消失事项(mootness)等概念和理论,来解释争议提交司法处理的适当性与必要性。英美法系一般原则是,权利受侵犯便有请求司法救济权,只要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便有当事人诉讼资格。[ 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J].制度经济学研究,2004,(03):126-173.] 审判实务中,有一些符合受案形式要件,但是法院经审查后不予受理:这些案件通常具有较强的政治性或政策性,稍微把握不好,就极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审理效果有可能影响到党政机关的大局工作,可能损害党委政府的威信以及社会稳定,人们习惯于称之为“敏感案件”。有的受理这类纠纷时格外慎重,通过“适度提高起诉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需要诉讼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同时对纠纷的可司法性、可诉性予以准确的判断,实行有别于普通案件的相对严格的有限审查受理”2,使其化解在萌芽阶段,“避免了法院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后造成被动,有效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和涉法涉诉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与和谐,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并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化解纠纷,促使纠纷在行政层面得到化解。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中,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够或者适合纳入司法轨道加以解决。许多纠纷不在法院受理内,诸如宗教信仰问题、政治立场问题、学术或体育竞技方面的纷争、个人情感纠纷等,这些纠纷不属于法律纠纷,不适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即使在法院受理范围内,由于……等因素,有比司法更适宜的解决途径,这样的纠纷也不适宜通过诉讼化解。比如说,“敏感案件”类通过行政层面化解效果更好,一些小的纠纷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化解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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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问题你是法学大佬,请你用专业知识、语言、素养等修改润色完善下面的内容,使之更具有学术性、逻辑性、完整性:.微观:法律纠纷 法学视野下的法律纠纷一般指“法律调整范围的纠纷”,或者说权利义务纠纷。其实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往往是因为当事人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性质、内容如何主张不一导致的。[ 赵清林.类型化视野下行政诉讼目的新论[J].当代法学,2017,31(06):64-74.]有学者认为法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区别在于“可诉性”或“可司法性”。[ 参见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哪些权利义务纳入法律范围调整,或者说哪些纠纷具有可诉性,实质上关涉决策权的分配问题,亦或者说,是要探讨哪些问题或任务适合通过司法决定,或者说,哪些纠纷适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理论上,可以通过“可诉性”与“可司法性”来理解法律纠纷,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诉讼理论发展了一套诉的利益学说,来解释民事纠纷需通过司法予以救济之必要性和实效性,“无利益即无诉权”。英美法系则基于司法经验主义发展了有关主体资格(standing)、诉讼资格(standing to sue)、可司法性(justifiability)、案件时机成熟(ripeness)、诉由消失事项(mootness)等概念和理论,来解释争议提交司法处理的适当性与必要性。英美法系一般原则是,权利受侵犯便有请求司法救济权,只要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便有当事人诉讼资格。[ 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J].制度经济学研究,2004,(03):126-173.] 审判实务中,有一些符合受案形式要件,但是法院经审查后不予受理:这些案件通常具有较强的政治性或政策性,稍微把握不好,就极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审理效果有可能影响到党政机关的大局工作,可能损害党委政府的威信以及社会稳定,人们习惯于称之为“敏感案件”。有的受理这类纠纷时格外慎重,通过“适度提高起诉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需要诉讼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同时对纠纷的可司法性、可诉性予以准确的判断,实行有别于普通案件的相对严格的有限审查受理”2,使其化解在萌芽阶段,“避免了法院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后造成被动,有效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和涉法涉诉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与和谐,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并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化解纠纷,促使纠纷在行政层面得到化解。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中,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够或者适合纳入司法轨道加以解决。许多纠纷不在法院受理内,诸如宗教信仰问题、政治立场问题、学术或体育竞技方面的纷争、个人情感纠纷等,这些纠纷不属于法律纠纷,不适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即使在法院受理范围内,由于……等因素,有比司法更适宜的解决途径,这样的纠纷也不适宜通过诉讼化解。比如说,“敏感案件”类通过行政层面化解效果更好,一些小的纠纷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化解更好。

已完成理解你是法学大佬,请你用专业知识、语言、素养等修改润色完善下面的内容,使之更具有学术性、逻辑性、完整性:.微观:法律纠纷 法学视野下的法律纠纷一般指“法律调整范围的纠纷”,或者说权利义务纠纷。其实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往往是因为当事人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性质、内容如何主张不一导致的。[ 赵清林.类型化视野下行政诉讼目的新论[J].当代法学,2017,31(06):64-74.]有学者认为法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区别在于“可诉性”或“可司法性”。[ 参见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哪些权利义务纳入法律范围调整,或者说哪些纠纷具有可诉性,实质上关涉决策权的分配问题,亦或者说,是要探讨哪些问题或任务适合通过司法决定,或者说,哪些纠纷适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理论上,可以通过“可诉性”与“可司法性”来理解法律纠纷,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诉讼理论发展了一套诉的利益学说,来解释民事纠纷需通过司法予以救济之必要性和实效性,“无利益即无诉权”。英美法系则基于司法经验主义发展了有关主体资格(standing)、诉讼资格(standing to sue)、可司法性(justifiability)、案件时机成熟(ripeness)、诉由消失事项(mootness)等概念和理论,来解释争议提交司法处理的适当性与必要性。英美法系一般原则是,权利受侵犯便有请求司法救济权,只要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便有当事人诉讼资格。[ 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J].制度经济学研究,2004,(03):126-173.] 审判实务中,有一些符合受案形式要件,但是法院经审查后不予受理:这些案件通常具有较强的政治性或政策性,稍微把握不好,就极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审理效果有可能影响到党政机关的大局工作,可能损害党委政府的威信以及社会稳定,人们习惯于称之为“敏感案件”。有的受理这类纠纷时格外慎重,通过“适度提高起诉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需要诉讼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同时对纠纷的可司法性、可诉性予以准确的判断,实行有别于普通案件的相对严格的有限审查受理”2,使其化解在萌芽阶段,“避免了法院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后造成被动,有效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和涉法涉诉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与和谐,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3。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并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化解纠纷,促使纠纷在行政层面得到化解。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中,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够或者适合纳入司法轨道加以解决。许多纠纷不在法院受理内,诸如宗教信仰问题、政治立场问题、学术或体育竞技方面的纷争、个人情感纠纷等,这些纠纷不属于法律纠纷,不适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即使在法院受理范围内,由于……等因素,有比司法更适宜的解决途径,这样的纠纷也不适宜通过诉讼化解。比如说,“敏感案件”类通过行政层面化解效果更好,一些小的纠纷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化解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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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纠纷的学术性阐述需深入探讨其内涵、特点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以下是对原文内容的修改与完善,以增强其学术性、逻辑性与完整性。

  • 法律纠纷的定义与特性:法律纠纷通常指在法律调整范围内,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其核心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这种状态往往源于对权利义务的存在、性质或内容的主张不一。14

  • 法律纠纷的可诉性与司法性:法律纠纷的可诉性,即其能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是其与其他类型纠纷的重要区别。在法学视野下,可诉性不仅关乎权利的保护,也涉及司法权的界限和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15

  •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诉讼理论:大陆法系发展了诉的利益学说,强调“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而英美法系则侧重于主体资格、诉讼资格等概念,以评估争议提交司法处理的适当性与必要性。17

  • 审判实务中的敏感案件处理:在实务中,某些案件虽符合形式要件,但因涉及政治性或政策性问题,法院在审查后可能不予受理。对于这类“敏感案件”,法院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通过提高证据标准、审查诉的利益及可司法性,实行有限审查受理,以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1

  •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非所有纠纷都适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例如,宗教信仰、政治立场、学术竞技等个人或社会性质的纠纷,通常不纳入法律纠纷范畴。此外,对于一些小的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可能更为适宜和有效。6

  • 法律纠纷的司法适用性:在法院受理范围内,某些纠纷可能因特殊性或敏感性,更适合通过行政或其他非司法途径解决。这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仅要考量法律的明确规定,还需评估案件的社会影响和实际解决效果。3

通过上述修改,原文内容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与完善,更加符合法学研究的学术性要求,同时保持了逻辑性和条理性,为法律纠纷的理解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全面和深入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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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纠纷的学术性定义是什么?
法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区别何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处理法律纠纷上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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