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三性规定的历史变化
证据三性,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的重要标准。在中国,证据三性的规定随着法律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经历了一定的历史变化。
1. 合法性的历史变化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来源、程序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证据制度进行了一些修正,其中包括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法院的角色从全面查证转变为全面核证,但并未完全否定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和查证义务3。这表明了对证据合法性要求的逐步明确和法院角色的调整。
2. 真实性的历史变化
证据的真实性,也称为客观性,指的是证据及其所表达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修改,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更为详尽,包括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形式真实关注证据的形成过程是否真实非伪造,而内容真实则直接关注证据内容是否真实4。
3. 关联性的历史变化
证据的关联性,或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对相关性的定义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强调了证据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的可能性影响1。在中国,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也逐渐明确,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联系。
4. 证据能力的历史变化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能够进入诉讼程序被审查、判断来确定案件事实的资格。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提出证据能力的概念,但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理论上有所讨论,并逐渐受到关注6。
5.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的历史变化
举证时限是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的制度。逾期不举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最严重的后果是证据失权。随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对证据失权尺度的拿捏也在不断调整,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10。
6. 质证的历史变化
质证是法庭上对证据三性进行质辩的过程,被称为“三性质证”模式。这一模式因其内容简单、明了,技术上便于操作,已成为我国司法实务中公认的质证和证据调查的基本模式9。
7. 证据制度的总体发展趋势
证据制度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与基础,对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公平与正义具有关键作用。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任重而道远,需要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发展2。
综上所述,证据三性的规定在中国经历了从初步确立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反映了法律对证据要求的严格性和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随着法律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变迁,证据三性的规定也将继续适应新的司法需求和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