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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市物价局于2016年4月25日至11月18日对通用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通用公司作为上海通用公司的总经销商,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2014年起相关车系上市后,通过发布区域价格通知、市场竞争动态和价格指导公告等,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涉及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威朗和全新英朗等车系。其中,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向上海区域经销商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等文件,对指导价、基本毛利、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等作出固定,并要求经销商如发现实际终端销售价格与预期不一致的,应及时和区域营销中心沟通,区域营销中心将对相关经销商进行约谈,了解实际情况,并进行相应调整。上海通用公司聘请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对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全新英朗、威朗等车系上海门店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暗访,形成分析报告、到店调研/检查报告等文件,特别关注门店的电话报价、店内报价、优惠幅度。2014年8月4日,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就上海锦骏创酷成交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情况罚款20000元,从销售奖金额度中予以扣除。上海市物价局认为,通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发布)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剥夺了经销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作出相应价格调整的权利,造成最终消费者要支付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更高的价格,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于2016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金额201756059.72元。垄断行为的认定: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阶段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如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其目的在于限制竞争。这种协议通常通过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划分市场等方式,削弱市场上的竞争,导致消费者无法享受到更低的价格或更优质的服务。 在本案中,通用汽车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显然属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上海市物价局也对通用公司的纵向垄断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处罚决定。这一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成为了后续民事诉讼中认定垄断行为的重要依据。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纵向垄断协议是违法行为,它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通用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垄断。 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赔偿责任方面,赔偿金额应当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了反垄断法的目的,即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缪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支付的垄断价格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涉案车辆市场价格的差额为1.2万元,缪某请求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因此,通用公司和逸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这一损失,并支付缪某的维权合理开支。 根据以上案例,写一份案件意义/反垄断必要性

聪明光影师
1个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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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问题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市物价局于2016年4月25日至11月18日对通用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通用公司作为上海通用公司的总经销商,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2014年起相关车系上市后,通过发布区域价格通知、市场竞争动态和价格指导公告等,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涉及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威朗和全新英朗等车系。其中,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向上海区域经销商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等文件,对指导价、基本毛利、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等作出固定,并要求经销商如发现实际终端销售价格与预期不一致的,应及时和区域营销中心沟通,区域营销中心将对相关经销商进行约谈,了解实际情况,并进行相应调整。上海通用公司聘请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对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全新英朗、威朗等车系上海门店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暗访,形成分析报告、到店调研/检查报告等文件,特别关注门店的电话报价、店内报价、优惠幅度。2014年8月4日,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就上海锦骏创酷成交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情况罚款20000元,从销售奖金额度中予以扣除。上海市物价局认为,通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发布)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剥夺了经销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作出相应价格调整的权利,造成最终消费者要支付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更高的价格,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于2016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金额201756059.72元。垄断行为的认定: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阶段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如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其目的在于限制竞争。这种协议通常通过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划分市场等方式,削弱市场上的竞争,导致消费者无法享受到更低的价格或更优质的服务。 在本案中,通用汽车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显然属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上海市物价局也对通用公司的纵向垄断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处罚决定。这一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成为了后续民事诉讼中认定垄断行为的重要依据。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纵向垄断协议是违法行为,它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通用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垄断。 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赔偿责任方面,赔偿金额应当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了反垄断法的目的,即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缪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支付的垄断价格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涉案车辆市场价格的差额为1.2万元,缪某请求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因此,通用公司和逸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这一损失,并支付缪某的维权合理开支。 根据以上案例,写一份案件意义/反垄断必要性

已完成理解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市物价局于2016年4月25日至11月18日对通用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通用公司作为上海通用公司的总经销商,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2014年起相关车系上市后,通过发布区域价格通知、市场竞争动态和价格指导公告等,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涉及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威朗和全新英朗等车系。其中,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向上海区域经销商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等文件,对指导价、基本毛利、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等作出固定,并要求经销商如发现实际终端销售价格与预期不一致的,应及时和区域营销中心沟通,区域营销中心将对相关经销商进行约谈,了解实际情况,并进行相应调整。上海通用公司聘请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对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全新英朗、威朗等车系上海门店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暗访,形成分析报告、到店调研/检查报告等文件,特别关注门店的电话报价、店内报价、优惠幅度。2014年8月4日,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就上海锦骏创酷成交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情况罚款20000元,从销售奖金额度中予以扣除。上海市物价局认为,通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发布)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剥夺了经销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作出相应价格调整的权利,造成最终消费者要支付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更高的价格,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于2016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金额201756059.72元。垄断行为的认定: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阶段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如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其目的在于限制竞争。这种协议通常通过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划分市场等方式,削弱市场上的竞争,导致消费者无法享受到更低的价格或更优质的服务。 在本案中,通用汽车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显然属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上海市物价局也对通用公司的纵向垄断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处罚决定。这一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成为了后续民事诉讼中认定垄断行为的重要依据。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纵向垄断协议是违法行为,它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通用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垄断。 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赔偿责任方面,赔偿金额应当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了反垄断法的目的,即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缪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支付的垄断价格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涉案车辆市场价格的差额为1.2万元,缪某请求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因此,通用公司和逸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这一损失,并支付缪某的维权合理开支。 根据以上案例,写一份案件意义/反垄断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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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展示了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通用公司通过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协议,实施了纵向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12。这种行为不仅限制了市场竞争,还导致消费者支付了更高的价格,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

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中国特色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至关重要2。通过强化公平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可以有效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2。本案中,上海市物价局的处罚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均体现了反垄断法在实际操作中的有效性和必要性15

此外,反垄断执法的公平、透明和非歧视性,以及向各方提供正当程序,是确保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关键3。本案的审理过程和最终判决,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导5

总之,反垄断法的严格执行和有效实施,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成功处理,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有力打击,也是对反垄断法权威性的有力维护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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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市物价局于2016年4月25日至11月18日对通用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通用公司作为上海通用公司的总经销商,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2014年起相关车系上市后,通过发布区域价格通知、市场竞争动态和价格指导公告等,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涉及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威朗和全新英朗等车系。其中,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向上海区域经销商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等文件,对指导价、基本毛利、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等作出固定,并要求经销商如发现实际终端销售价格与预期不一致的,应及时和区域营销中心沟通,区域营销中心将对相关经销商进行约谈,了解实际情况,并进行相应调整。上海通用公司聘请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对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全新英朗、威朗等车系上海门店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暗访,形成分析报告、到店调研/检查报告等文件,特别关注门店的电话报价、店内报价、优惠幅度。2014年8月4日,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就上海锦骏创酷成交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情况罚款20000元,从销售奖金额度中予以扣除。上海市物价局认为,通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发布)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剥夺了经销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作出相应价格调整的权利,造成最终消费者要支付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更高的价格,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于2016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金额201756059.72元。垄断行为的认定: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阶段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如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其目的在于限制竞争。这种协议通常通过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划分市场等方式,削弱市场上的竞争,导致消费者无法享受到更低的价格或更优质的服务。 在本案中,通用汽车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显然属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上海市物价局也对通用公司的纵向垄断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处罚决定。这一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成为了后续民事诉讼中认定垄断行为的重要依据。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纵向垄断协议是违法行为,它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通用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垄断。 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赔偿责任方面,赔偿金额应当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了反垄断法的目的,即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缪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支付的垄断价格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涉案车辆市场价格的差额为1.2万元,缪某请求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因此,通用公司和逸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这一损失,并支付缪某的维权合理开支。 根据以上案例,写一份案件意义/反垄断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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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意义与反垄断必要性

案件背景

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物价局对通用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其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涉及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威朗和全新英朗等车系。这一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导致消费者支付比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更高的价格,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件意义

  •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本案通过处罚通用公司的纵向垄断行为,明确界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违法性,强调了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性。1
  • 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认定通用公司的垄断行为,确保消费者能够享受到更低的价格和更优质的服务,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 强化法律执行力度:本案的处罚决定和后续的民事诉讼判决,展示了我国反垄断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增强了法律的执行力度。3

反垄断必要性

  • 防止市场垄断:反垄断法的存在和执行,有效防止了市场垄断行为的发生,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透明性。4
  • 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通过打击垄断行为,反垄断法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了市场的正常秩序,有利于经济的长期稳定增长。5
  •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的实施不仅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1

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处罚,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今后的反垄断执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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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市物价局于2016年4月25日至11月18日对通用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通用公司作为上海通用公司的总经销商,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2014年起相关车系上市后,通过发布区域价格通知、市场竞争动态和价格指导公告等,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涉及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威朗和全新英朗等车系。其中,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向上海区域经销商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等文件,对指导价、基本毛利、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等作出固定,并要求经销商如发现实际终端销售价格与预期不一致的,应及时和区域营销中心沟通,区域营销中心将对相关经销商进行约谈,了解实际情况,并进行相应调整。上海通用公司聘请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对凯迪拉克SRX、雪佛兰创酷、别克全新英朗、威朗等车系上海门店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暗访,形成分析报告、到店调研/检查报告等文件,特别关注门店的电话报价、店内报价、优惠幅度。2014年8月4日,雪佛兰市场营销事业部就上海锦骏创酷成交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情况罚款20000元,从销售奖金额度中予以扣除。上海市物价局认为,通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2010年发布)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剥夺了经销商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作出相应价格调整的权利,造成最终消费者要支付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更高的价格,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于2016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金额201756059.72元。垄断行为的认定: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阶段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如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其目的在于限制竞争。这种协议通常通过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划分市场等方式,削弱市场上的竞争,导致消费者无法享受到更低的价格或更优质的服务。 在本案中,通用汽车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显然属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上海市物价局也对通用公司的纵向垄断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处罚决定。这一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成为了后续民事诉讼中认定垄断行为的重要依据。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纵向垄断协议是违法行为,它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通用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垄断。 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赔偿责任方面,赔偿金额应当为经营者之间限定的非竞争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了反垄断法的目的,即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缪某购买涉案车辆时支付的垄断价格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涉案车辆市场价格的差额为1.2万元,缪某请求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因此,通用公司和逸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这一损失,并支付缪某的维权合理开支。 根据以上案例,写一份案件意义/反垄断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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